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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汪某某,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乐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健,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3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循、李立新,被告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后结婚,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没有生育子女,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动手,随着争吵次数的增多,两人的感情日益冷淡,两人从2015年3月分居至今,这段婚姻生活让原告深感不幸,不愿意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债务12.00万元,分割共同经营的门市价值15.0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被告所有的按揭车辆在婚后已交按揭款部分的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被告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以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其诉称原、被告经常争吵不属实。双方的感情很好,婚后双方均以自己的事业为重,各自经营自己的门市。2015年4月才开始分居,而且分居的原因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原告门市转让后,无事可做,遂和被告商量后到其娘家居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债务12.00万元是其为了经营门市向被告父母借的钱,系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经营的箱包门市,是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在经营中也负债,于2014年向自己的父母借款12.00万元。原、被告在婚后收入、开支都是各自负责,故认为原告主张的债务12.00万元,不宜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经营的门市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转让款被转移到原告哥哥账户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主张的轿车按揭部分,轿车系婚前由被告的父母出钱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按揭款部分也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缴纳,原、被告都没有缴过。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嫁妆及礼金5万元,系结婚前被告方给原告方的彩礼,只是在结婚的时候,原告方又返还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4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0年开始经营服装门市,2015年4月将该门市以十五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被告于2011年开始经营理发店门市,2014年10月将该门市改为经营箱包,现尚在经营。婚后,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十二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原告的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压力锅一个、被子十床、碗盘两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回单复印件、调查笔录、门市转让合同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同居到结婚,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分别经营门市,共同生活,建立起了真实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交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就此充分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同财产的分割系离婚之诉的附带之诉,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包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和谐相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汪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