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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乘坐621路公交车途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车站时,趁赵XX熟睡之机,盗窃赵XX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白色苹果牌5C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牌5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白色苹果牌5C型手机发还被害人赵××。被告人李××亲属缴纳退赔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赵××、曹××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积极退赔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3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赵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