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连法与杨成才、张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法,杨成才,张言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董连法,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董浩,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系原告董连法长子。被告杨成才,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被告张言敏,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董连法诉被告杨成才、张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范静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下午15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董连法的委托代理人董浩和被告张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成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法诉称:被告杨成才和张言敏去年合伙承包建设木兰大道南侧四季花园建筑工地时,原告给二被告的工地送砂石、水泥。2015年4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水泥货款9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条,两个人都在欠条上签了名。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成才未答辩。被告张言敏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和杨成才在被告杨成才家出具的不错,不过我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起个证明人的作用。原告提供的沙石、水泥全部经我的手给被告杨成才的工地了,这笔钱应该由被告杨成才归还,在工地上我只是负责技术。原告董连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9000元的沙、石、水泥款9000元。被告杨成才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张言敏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起证明人的作用。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言敏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时被告杨成才未到庭,原告对张言敏质辩其系证明人未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张言敏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可以证明被告杨成才欠原告货款9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给被告杨成才承包的建设木兰大道南侧四季花园建筑工地送砂石、水泥。2015年4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杨成才尚欠原告砂石、水泥货款9000元,被告张言敏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字。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杨成才承包的工地送沙石、水泥,事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成才还清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时原告认可张言敏是证明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言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连法货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董连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成才承担。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