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易红玲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红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红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450号。诉讼代表人朱建原。上诉人易红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姑苏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5日,中行姑苏支行以易红玲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易红玲于2014年6月向中行姑苏支行提出中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后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行姑苏支行一次性借给易红玲人民币69万元,中行姑苏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汽车经销商,借款期限为36个月,易红玲按月归还等额本金。易红玲用于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并以该车辆作为借款抵押物。若易红玲未按期足额归还本金的,中行姑苏支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然易红玲未严格履行合同,已有多次逾期,经中行姑苏支行多次催讨,易红玲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易红玲结欠全部本金及利息等合计695284.87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易红玲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695284.87元,赔偿经济损失425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如易红玲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中行姑苏支行就车辆享有抵押权。易红玲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所借款项并未向申请人易红玲支付而是直接汇付第三方,易红玲的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为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人民北路,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易红玲的居住地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行姑苏支行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的附件二是《领用卡领用合约》(见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而易红玲填写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附则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任何一方提交甲方具体办理信用卡申领手续的乙方分支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合同的乙方是中行姑苏支行,其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450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易红玲提出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易红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易红玲负担。上诉人易红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易红玲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对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显示的内容,在申请表上并无特别提示,对该内容易红玲没有签字确认,一审裁定以申请表背面载明约定管辖为由作为认定管辖的依据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二审经审查查明:本案中行姑苏支行提交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一栏中,易红玲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易红玲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申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故其以未对申请表背面条款签字确认而主张背面条款不生效不能成立。该申请表背面条款附则中明确发生争议由中行姑苏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中行姑苏支行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易红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