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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彭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彭某乙。我们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彭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不是别人介绍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彭某乙,2015年正月初二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甲已结婚生活并生育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人民陪审员  殷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