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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毛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363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李淑霞,系原告婶子,一般代理。被告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新乐诚真法律事务所,一般代理。原告毛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霞、被告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3日、2010年4月9日分别生女儿甄某乙、甄某丙。婚后原被告常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不闻不问,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甄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3日生女儿甄某乙,2010年4月9日生女儿甄某丙。2015年农历4月1日,原告因家庭矛盾到娘家居住至今。两个女儿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十多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夫妻之间应当有一定的感情。根据庭审查明来看,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情形,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所列举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考虑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彼此珍惜,美满幸福的家庭是可以建立、维持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