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兖州市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菏泽市雄风气体有限公司、孟祥印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菏泽市雄风气体有限公司,孟祥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239-1号原告兖州市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九州大道东首11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枢,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雄风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守德,总经理。被告孟祥印,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雄风气体有限公司院内。本院受理原告兖州市光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雄风气体有限公司、孟祥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孟祥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孟祥印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菏泽市牡丹区仓房,既不是菏泽市雄风气体有限公司的股东,更不住在菏泽市雄风气体有限公司,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菏泽市雄风气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工业园,且涉案合同标的物交付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告菏泽市雄风气体有限公司,被告孟祥印所填写的送地址确认书载明:“开发区丹阳工业园雄风气体有限公司院内”,所以,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孟祥印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孟祥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梅审 判 员 王平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