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7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钢梁区。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6日,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钢梁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1987年生育子女刘某甲,于1996年生育子女刘某乙。婚后被告蒋某某懒惰,经常参与赌博,经多次规劝仍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长期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蒋某某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不同意离婚。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被告蒋某某负责子女抚养、家庭开支及房贷,对家庭负责,原告李某某陈述不属实。被告蒋某某愿意与原告李某某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生育子女刘某甲,于1996年生育子女刘某乙。现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蒋某某婚后懒惰,经常赌博,不关心原告李某某,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页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彼此珍惜组建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被告蒋某某陈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和好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双方只要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