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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胡宝与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胡宝,男,汉族。被告沈锋,男,汉族。原告胡宝与被告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一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宝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沈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沈锋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锋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胡宝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沈锋向原告胡宝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部分的2‰计算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胡宝提供的书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胡宝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2日,被告沈锋以其个人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胡宝借款20000元,并出具等额《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部分的2‰计算违约金。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院认为,原告胡宝与被告沈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锋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未归还部分的2‰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调整为要求被告沈锋支付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胡宝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