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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伦江诉李涛、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伦江,李涛,罗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林伦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杨雪梅,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先,女,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林伦江诉被告李涛、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伦江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梅,被告罗先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伦江诉称,被告李涛、罗先因购设备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涛、罗先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购买机器设备后,原告向被告租赁设备,在支付租赁费20万元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故该借条系虚假的。后因原告逼迫,被告不得已于2014年5月21日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故不存在尚欠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涛与被告罗先系夫妻,原告林伦江与被告李涛原系同事。2012年7月5、12月17日被告李涛两次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伦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5月21日被告罗先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原告账户,原告林伦江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林伦江借罗先(或李涛)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正)人民币(注明此款属于还款,以后对借款条)。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涛用于担保的蓝江路97号蓝滨城小区13幢5层1单元502号房屋以及泸州市江阳区安居路12号2号楼“一禾茶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户成员信息、借条原件、转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此外,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事项不明确,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提出2014年5月21日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到原告账户,另支付原告10万元现金,故借款20万元已还清。原告承认转款10万元的事实,但否认被告另支付现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支付原告现金的主张除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林伦江与被告李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李涛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涛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可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罗先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由于与被告李涛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属于支付的租赁费,但被告对此辩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20万元借款已还清,但被告提交的转款凭据与原告出具的借条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在借条上明确表明“该款属于还款,以后对借款条”,这两份证据正好印证原告所述已归还1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主张原告另收到被告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罗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伦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林伦江承担600元,被告李涛、罗先共同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附:法���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