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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甲,孙某,许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商。2015年4月23日到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顾陈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2年12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3月因赌博被该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4月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赌博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孙某,农民。2010年3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2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江阴天邦涂料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22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孙某、许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孙某、许某及辩护人顾陈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于2015年4月,经事先合谋,准备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青果路某号三楼被告人陈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甲纠集了被告人许某负责做“荷官”在赌场内发牌及抽头,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孙某在赌场内负责为赌客兑换筹码、记账。四被告人于2015年4月19日、21日、22日晚,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3场,纠集赌客以“德州扑克”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许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900余元,被告人孙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5月29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孙某、许某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金某、陈某乙、严某甲、朱某、严某乙、任某、於昕、贾某、陈某丙、张某甲、吕某、张某乙、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顾陈希当庭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获利相对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孙某、许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均确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鉴于其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孙某、许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现实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许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顾陈希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又具有自首情节,获利相对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本案案情,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五、没收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孙某、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10000元、600元、29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