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程玉龙与王云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龙,王云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程玉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龙,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希娟,该公司职工。原告程玉龙诉被告王云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希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龙诉称:2015年5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云龙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一未知车辆撞倒的程付田相撞,造成程付田二次受伤死亡,车辆部分损害的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未知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龙承担次要责任,程付田无责任。另外,被告王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发当时,肇事车辆未第一现场报案,且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驾驶员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是否为醉酒驾驶等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请法院依法审查。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排除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云龙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陵县城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亓老五制箱厂门口路段时,与被一未知车辆撞倒的程付田相撞,造成程付田二次受伤死亡,车辆部分损害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未知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龙承担次要责任,程付田无事故责任。事故受害者程付田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程付田,男,身份证号××,户籍地为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后连厂村77号。苍山县(现为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后连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有长子程玉龙,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程付田的尸体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尸检费10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60元。被告王云龙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云龙驾驶机动车与被一未知车辆撞倒的程付田相撞,致程付田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云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付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程付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程玉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龙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赔偿30%。原告所支出的尸检费、送达费等是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受害者死亡时已66周岁,应按14年计赔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年计赔,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6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882元×14年)166348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人×7天×54.37元)1141.7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送达费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龙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款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玉龙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2348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141.77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送达费60元,计款91279.77元的30%,即款27383.93元。三、驳回原告程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