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长军与被上诉人孙彪、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军,孙彪,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军,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双台子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彪,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双台子乡。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法定代表人:贾国伟,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泽奎,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孙长军与被上诉人孙彪、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双台子乡团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台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法民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起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4年9月19日,我家北二坨子承包地的4条垅玉米,共计0.44亩被孙长军偷去,我报案至双台子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0.44亩承包地玉米的经济损失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争议的土地是我家旋的地,是我家种的,我家有权收取。原审第三人双台子村委会一审辩称,法定代表人贾国伟没有出庭,委托赵立军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具体情况不了解,庭后可以联系本人了解情况。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团山子村3组村民。1998年1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家庭成员在团山子村3组二坨子地块分得家庭承包地2.64亩,四至为:东至孙永舫;南至孙洪;西至孙长军;北至道。承包土地登记台账载明:长135米,垅数24垅。1998年1月1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家庭成员在团山子村3组二坨子地块分得家庭承包地4.4亩,四至为:东至孙彪;南至纪泽先;西至道;北至道。承包土地登记台账载明:长135米,垅数40垅。原告家地块东侧依次为其父孙永舫承包地块、其弟孙飞承包地块。孙永舫承包土地登记台账载明:长135米,垅数28垅。孙飞承包土地登记台账载明:长135米,垅数7垅。孙飞承包地块东侧与二组地块相邻,相邻界线中有荒格3垅。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书,一致认可2012年在团山子村北二坨子地块并未发生土地纠纷,双方纠纷发生在2013年春。确定土地归属后,侵害方向被害方每垅赔偿100元。当事人处孙长军、孙彪签名,代签人处高淑杰签名。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团山子村委会证明孙永舫、孙飞、孙彪家2012年耕种二坨子地62垅,地帐中实际59垅,当年与西地邻未产生任何纠纷。原告提供的双台子派出所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孙伟2012年旋地记录记载孙彪24垅,孙飞10垅,孙永舫28垅。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现场实际测量,以东侧孙飞与二组地界为基点向西至58根垅处与争议地块4条垅中东侧第一条垅相邻。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享有团山子村二坨子地块2.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对其承包地2.64亩进行耕种。2012年原告孙彪、案外人孙永舫、孙飞耕种二坨子地块62垅,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书表明2012年双方在北二坨子地块并未发生土地纠纷,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第三人团山子村委会出具证明、双台子派出所2015年1月15日出具孙伟2012年旋地记录等互相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0.44亩在原告承包面积内,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种植的玉米进行收获,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0.44亩玉米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应以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书约定为准,每垅赔偿100元,共计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长军赔偿原告孙彪耕种的0.44亩(4垅)玉米的经济损失金额计400元;二、驳回原告孙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长军承担。宣判后,孙长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2013年孙彪将我位于北二坨子的承包地抢占4垅(约0.44亩),我多次找到村里,要求解决,村主任贾国伟说,孙彪答应2014年将地还给我。因我与孙彪是家族兄弟,就没有追究2013年孙彪抢种土地的事情。2014年4月种地时,孙彪没有归还抢种的土地。后我找到双台子司法所调解,领导查看了地块和土地台账表明,如果北二坨子地北头两生产队间分地时没有荒隔地,纠纷的土地使用权就是我的。当时孙彪和村里的几个人均在场,并一致同意。我找到没有荒隔地的证据后到司法所调解,但是没有结果。无奈,2014年9月中旬我将孙彪抢种的玉米收回家中。原审法院认为存在荒隔地,2012年孙伟给孙彪整地灭茬时垅数是62垅的事实是错误的,法院依据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2015年3月19日原审法院测量了争议地块,对照地帐了解我那块地分配时是96垅,现在只剩92垅,能够证明争议的4垅土地经营权归我所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本院现场勘测实际情况为:孙飞、孙永舫、孙彪及孙长军的承包地面积远远大于地账上显示的99垅,原始地界已经不清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台子村委会的地帐记载,孙飞、孙永舫、孙彪的承包地面积共计59垅,孙长军40垅,双方现耕种土地均已达到上述数量。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双方承包地的“四至”范围明确,但是根据现场勘测的实际情况,原有的土地的界限已经不清晰,孙长军与孙彪之间承包地的界限无法分辨,双台子村委会也不予确认,故该案属于承包地“四至”范围界定不清,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法民秀初第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孙彪,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