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胡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胡某某,胡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艳丽,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林斌,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干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合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高振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胡某,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合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高亚强,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丽、邢林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振峰,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高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向张某某索要彩礼无果的情况下,经与被告人胡某(胡某某之父)协商,带着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李某某(胡某某之母)入住张某某家,长达87天。同时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胡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万某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承担其丢失的鞋、衣服、现金等财物及被损毁的房屋、插座等物品经济损失,共计97977元。委托代理人黄艳丽、邢林斌意见:1、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辩护人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入住张某某家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在未与万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入住的张某某家。辩护人高振峰意见:被告人胡某某入住被害人家中的唯一目的就是索要彩礼,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高亚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双方家庭出现纠纷时,没有积极化解矛盾,致使被告人情绪激化,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缺少事实和证据支持,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5),被告人胡某某与合水县何家畔镇何家畔行政村曹肴自然村村民张某某之女万某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合发生纠纷,万某离家外出。被告人胡某某在多次前往张某某家寻找万某,与张某某协商退还彩礼无果后,2015年2月11日(农历腊月23日),与被告人胡某(胡某某之父)经商议,带着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李某某(胡某某之母)入住在张某某家一楼东面的一间房屋,继续与张某某协商退还彩礼事宜。合水县政府乡村组织多次派人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做思想工作,同时告知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但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拒不搬离。2月14日(农历腊月26日)经合水县何家畔乡何家畔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张某某将除被告人胡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居住房间之外的其余房门上锁后,举家搬离居所。同年5月6日,通过合水县政府相关部门联合规劝,在张某某见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搬离张某某家。综上,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实际入住张某某家85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万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初五,胡某某与万某结婚。婚后胡某某将万某带到新疆打工,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胡某某及家人多次来我家追问万某的下落。腊月中旬的一天,胡某某包车将胡某、李某某拉到我的家中,住在了我家二层楼一楼东侧的屋子内,还在街道买了做饭用品,打算长期居住。后经派出所、乡政府出面调解,双方约定先从我家搬出,年后协调处理,但胡某某拒不同意,我们便将家中其他门上锁离开。2、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初五,胡某某和万某结婚,礼金连同媒人的费用总共13.6万元。结婚后不到半年时间,万某就离家出走。我听说胡某某将他的父母拉到了万某某家中,等万某回来或退还彩礼。3、证人赵某某、薛某某、董某某证言证实:经其介绍胡某某与万某举行结婚仪式,由于万某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结婚证。婚后二人经常吵闹,不到半年时间万某便离家出走,为此胡家多次到张某某家要人,张某某不但不告诉万某的下落,还拒不退还胡家娶亲的花销,为此胡某某的父亲胡某与母亲李某某从2014年腊月就开始住到张某某家中,以此要挟万家将万某交出来或者退还娶亲花费。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胡某某、胡某、李某某入住张某某家后,何家畔镇政府专门成立了协调小组。镇上每天都派人去张某某家协调处理该事件。后张某某举家搬离后,为了防止出现意外,镇上每天组织人员到张某某家转转。胡某某、胡某等人入住张某某住宅后,没有损坏过张某某家的财物。5、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经媒人介绍,万某与胡某某举办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证。二人婚后在新疆打工时感情不好,万某离家出走,胡某某及家人多次到张某某家询问万某的下落,由于张某某不告诉胡家人万某的下落,胡家人就要求张某某退还结婚时的彩礼。2014年腊月23日,胡某某带着其父胡某,还有瘫痪的母亲入住张某某家,期间村委会、派出所、司法所、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多次给张某某、胡家人做工作,但一直没有结果。胡家人入住张某某家期间,没有损坏过张某某家的财物。6、证人胡某甲证言证实:胡某某与万某婚后因感情不合,万某离家外出。万某的母亲张某某不但不配合找人,还拒绝退还礼钱。胡某某只好包了一辆车带着我父亲胡某、母亲李某某住到张某某家,等待张某某退礼钱或者把万某找回来。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儿子胡某某结婚先后花费2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借、贷凑下的。婚后万某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在索要彩礼无果的情况下,其与丈夫胡某入住张某某家中。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正月初5日,经媒人介绍我和张某某之女万某举行结婚仪式,我先后支付彩礼13.6万元。同年6月21日万某不辞而别。我多次前往张某某家中寻找万某和索要彩礼无果。2014年腊月23日,我将父亲胡某、母亲李某某送到张某某家中,继续索要彩礼。合水县政府相关部门虽多次给我做工作,但我认为如果张某某不退还彩礼,我就不搬离。9、被告人胡某供述:胡某某与万某婚后因感情不合,万某私自外出后,其与胡某某曾多次到张某某家协商退还彩礼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其和瘫痪的老婆李某某住到张某某家。期间张某某先后多次打电话报警,找何家畔乡政府、司法所,要求调解处理。但我跟胡某某想好了,张某某不退彩礼,我们就住到她家不走。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11、合水县何家畔镇党委会议记录及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在入住张某某期间,司法机关及乡村组织就双方之间矛盾纠纷多次协调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因婚约财产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强行入住他人住宅,经被害人张某某、万某某要求退出而无理由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可对被告人胡某某、胡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万某某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在居住期间损毁其财物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万某某提交的附带民事起诉状时,书面告知其应当提供证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万某某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同时合水县何家畔乡村干部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入住张某某家期间未损毁财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万某某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承担因财物损毁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万某某提请的财物被盗的经济损失,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受理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啸南审判员 刘萍丽审判员 王歌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