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泽洪、萧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泽洪,萧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洪,男,汉族,1987年7月31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萧嘉敏,女,汉族,1990年9月2日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强诉被告李泽洪、萧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兰,被告李泽洪、萧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泽洪因为经济困难,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7日还款,同时被告萧嘉敏为被告李泽洪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现两被告到期未归还该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直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转账单、结婚证(复印件)。两被告辩称,被告李泽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扣除了5000元利息后原告实际付款45000元,后来陆续还款,到目前为止归还了60000元。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洪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萧嘉敏作为借款担保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泽洪因经济周转,向李强借款伍万元整(¥5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7日之前还清,立字为据。”落款的借款人处有被告李泽洪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萧嘉敏签名。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5000元。原告主张剩余5000元于当日现金支付于被告李泽洪,没有见证人。两被告则主张原告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向被告李泽洪支付借款45000元。两被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李泽洪根据原告的口头指示,向案外人邓集真转账归还借款60000元,为此,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李泽洪银行流水拟证实其主张。原告则主张其与邓集真并不认识,也没有让被告李泽洪将款项支付给邓集真。另查明,被告李泽洪、萧嘉敏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28日在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单、结婚证(复印件)、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对被告李泽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泽洪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争议的是:一、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支付50000元;二、被告李泽洪是否归还了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了45000元的转账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泽洪转账支付了45000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李泽洪支付了现金5000元,但未提供收据、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采信原告向被告李泽洪实际支付借款4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主张被告李泽洪根据原告的口头指示,向案外人邓集真转账归还借款60000元。但原告对指示被告李泽洪向邓集真转账归还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两被告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理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的该主张。至于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李泽洪银行流水以证实被告李泽洪向邓集真转账的事实,由于邓集真并非本案当事人,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指示被告李泽洪向邓集真付款,故被告李泽洪是否向邓集真付款与本案事实查明无关,本院对两被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被告李泽洪向原告实际借款45000元,理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李泽洪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泽洪理应归还借款45000元并从2014年8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萧嘉敏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萧嘉敏应对被告李泽洪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泽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强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二、限被告李泽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强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由原告李强负担56元,被告李泽洪、萧嘉敏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