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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与闫廷桥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闫廷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68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外环路与临册路交汇处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刘爱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强,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闫廷桥,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廷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强、刘珊与被告闫廷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闫廷桥自2014年10月份在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尚欠被告闫廷桥15天工资61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给被告打款时误将驾驶员刘庆林的工资3960元存入被告闫廷桥的农行账户,原告发现付款错误后,遂于被告协商请求其退还该款项,被告无理拒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960元。被告闫廷桥辩称,原告将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属实,被告自2014年10月6日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是原告公司驾驶员,被告的工资不止是610元,应该是4840元,原告现在还欠被告3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廷桥于2014年10月6日在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尚欠被告闫廷桥15天工资61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给被告闫廷桥汇款时,误将驾驶员刘庆林的工资人民币3960元汇款至被告闫廷桥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沂龙潭支行的账户。原告发现汇款错误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返还该款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工作人员误将人民币3960元汇款至被告闫廷桥的银行账户,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及工作发放明细表所证实,且被告对此已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廷桥主张该款是其工资款,不应返还,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闫廷桥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闫廷桥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廷桥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鹏瑞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0元,合计85元,由被告闫廷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 可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