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吉祥与张志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正月十二订婚,五月初八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人,1994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结婚时因原告父亲病重,原告为了父亲才勉强成婚,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无法沟通。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并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均因小孩太小而委曲求全,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20万元双方平均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平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同年农历五月初八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3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原平市班村宅院一处,内有单元楼四套、南房四间、车库三个,耕地六亩及猪场一处已出租给他人。双方共同债权有出卖了六套房的房款,原告称有30万元,被告称有40万元。关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有盖房时的借款20万元,被告称是有盖房时的借款,但只有7、8万元。关于分居时间,原告称2014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从来没有分居过,原告至今仍然在家居住生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双方平均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说明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一定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互敬互爱,互相体贴,多进行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