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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宁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55号原告:宁某甲,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宁某甲与被告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宁某甲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宁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颍上县新集镇民政所证明,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乙、蒋某丙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男孩(现已独立生活),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宁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允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