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陈乐强、刘美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郑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德梁。被告:陈乐强。被告:刘美琰。被告:倪祥川。被告:王银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乐强、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倪祥川名下(赵美娇共有)的坐落于浙江省乐清市蒲岐镇娄浦村的房产,本院已依法���出裁定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乐强、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乐强、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鹿商银开发区(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016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倪祥川、王银海、刘美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陈乐强发放20万元贷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陈乐强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乐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复息、罚息。2014年2月20日之前利息已付,2014年2月21日起(含21日)利息仅付90.87元。(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按月利率8.7125‰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位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号为第851112013003016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追加保证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追加保证函,以证明被告王美琰提供担保的事实;6、贷款利息查询,以证明被告至目前为止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陈乐强、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乐强、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陈乐强、倪祥川、王银海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美琰在《追加保证函》上签字捺印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然而被告陈乐强向原告借款后,本金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同时每月全额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后原告从被告陈乐强账户上自动扣款90.87元利息,被告陈乐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陈乐强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祥川、王银海在被告陈乐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以及被告刘美琰在《追加保证函》上签字捺印,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对被告陈乐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乐强追偿。被告陈乐强、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87元,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二、被告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乐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陈乐强负担,被告刘美琰、倪祥川、王银海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