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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金衍胜与林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衍胜,林存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金衍胜,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芳,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存顺,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金衍胜与被告林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衍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存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衍胜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于一周内偿还,同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77475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借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74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林存顺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金衍胜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林存顺,2013.12.10”,以此证明被告林存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金衍胜人民币柒万柒仟肆佰柒拾伍元正(77475元),借款人:林存顺,2014年1月9日”,以此证明被告林存顺向原告借款77475元的事实;3、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系经双方核对无误后才出具的,同时对账单也记载了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及上述77475元的借款系多次所借和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油费及医治眼睛等;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共取出现金近128000元用于出借给被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依据借条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又向原告陆续借款77475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出具借条1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274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存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衍胜借款12747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9.5元,由被告林存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颁发: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开建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