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宋保芝与韩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芝,韩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宋保芝委托代理人孙承昊,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忠良,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英龙原告宋保芝诉被告韩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英龙经本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宋保芝与被告韩英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率支付违约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本应于2014年3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该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英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宋保芝与被告韩英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注明收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000元的银行取款回单一份,称被告实际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所以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将借款合同日期提前一个月,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但被告自借款后并未按约偿还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因被告韩英龙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数款收据、银行取款回单、公告费单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保芝与被告韩英龙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英龙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英龙偿还原告宋保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韩英龙支付原告宋保芝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被告韩英龙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英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