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烈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窦宝峰,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乙,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作恒、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辩护人窦宝峰、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赵某甲与妻子被告人赵某乙用自家四轮拖拉机在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平山项目部拉运垃圾过程中,利用夹带的方式,多次盗取该项目部白铁皮、钢管、脚手架扣件、电缆等物品计11.06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166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且因家庭原因,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窦宝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同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程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承包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平山项目部的垃圾清理工作。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间,赵某甲与其妻被告人赵某乙用自家四轮拖拉机在拉运垃圾过程中,为了给其子赵某某筹集治疗费用,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后在拉运垃圾过程中多次夹带该项目部白铁皮、钢管、脚手架扣件、电缆等物品放于家中,伺机变卖。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赵某甲在家中将盗得的上述物品以1280元/吨的价格卖给从事废品收购生意的刘某某,在物品装车过程中被接到举报赶来的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物品计11.06吨被依法扣押。5月28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166元。6月2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依法将被盗物品返还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平山项目部等单位。同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00年2月20日生一子赵某某。2012年6月5日,赵某某因出车祸,导致两个二级伤残,系一级残疾人,生活完全依赖护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平山项目部物资出门登记表、关于废铁等物丢失情况的说明,载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5月21日,赵某甲48次从该公司项目部运出垃圾。经该公司项目部核实,丢失废铁计约10吨左右。(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意见书、濉溪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徐州市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之子赵某某于2012年6月5日因出车祸,导致两个二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8月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其签发了一级残疾人证。(3)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谷山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之子赵某某因伤致残需要照顾、家庭生活非常困难。(4)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家中准备将盗窃所得钢材等物品切割转卖时,被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抓获归案。同年5月27日,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6)户籍证明及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5月18日16时许,其接到古饶镇孙窑庄一废品收购点老板电话,说赵某甲一会给其联系卖废铁。后赵某甲给其打电话,其到了烈山开发区电厂门口后,赵某甲开车带其到他在谷山村的家中,院子里都是废铁,双方谈好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5月19日7时许,其开着农用车到赵某甲家中装车,后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民警现场抓获。(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9月,其与安徽电建二公司签订了保洁承包合同,公司项目部的领导建议其将建筑垃圾的运输工作交给赵某甲负责,一方面考虑赵某甲业务熟悉,另一方面考虑赵某甲儿子出车祸身体状况不好,多干点活多一点收入。赵某甲主要负责运输生活区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开发区建筑工地的垃圾包括废木料、包装袋、废纸箱、水泥块、废砖头等物品,不包括钢材、铁、钢筋等物品,这些物品有专门人员负责清理,赵某甲本人知道。(3)证人方某某证言:其系安徽电建二公司平山项目部安环部主管,该项目部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清理工作承包给赵某甲办理。生活垃圾包括剩菜剩饭、废旧纸张、破旧衣物等,建筑垃圾包括废旧包装箱、废旧木头等物品,不包括废铁、废钢、钢材、钢筋、电缆、扣件等物品,这些都给赵某甲说过。(4)证人任某某证言:2015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甲电话联系其说他家有不少废铁让去收。其到后,看院子里有角铁头、槽钢头、铁管焊的架子、薄铁皮卷的槽钢等成堆的废铁,估算有六七吨,其中还有几百斤新的白铁皮,但赵某甲要的价格高,其没敢收。后其让刘某某到赵某甲家收取,刘某某看货后和赵某甲谈的价格是每吨1280元。几天前,赵某甲让其联系刘某某收废铁,事后听刘某某说双方谈好每吨1260元,在拉货时被派出所查到了。(5)证人赵某丙证言:赵某甲承包电厂实验室、炉子边的大铁箱、施工现场、大厕所、项目部等几个点的垃圾,其替赵某甲打工,按趟给钱。平时由其与赵某乙跟车装垃圾,赵某丁开车,厂里两天给开一回票,凭项目部的出入证,再由业主签字才能将垃圾拉出厂。垃圾里装有废铁、下脚料、废纸箱等,偶尔也能遇到铁管子、钢筋头等东西,如果有这些东西,就在上面用垃圾盖上,从上述垃圾中拣出来的废品都被赵某甲两人带回家攒起来。赵某甲让其干活,其觉得他家困难,权当帮他的忙。(6)证人赵某丁证言:其于2015年农历三月初七开始给赵某甲开四轮拖拉机运垃圾,赵某甲每天给其50元工资,每天拉的垃圾有碎木块、纸皮、电缆线皮子,还有一些生活垃圾。其只负责开车,不负责装卸,至于赵某甲装些什么不知情。3、鉴定意见: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2015年5月28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2166元。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谷山村东楼庄赵某甲家中。2015年5月19日,侦查人员从赵某甲家中搜查出钢筋、扣件、钢材等物品,并在见证人刘某某见证下当面用电子地磅进行称重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上述物品净重11.06吨。同年6月2日,上述物品依法返还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平山项目部、上海电力安装公司平山电厂项目部、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平山电厂一期工程项目管理部等单位。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9月1日,其承包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垃圾清理工作,从2014年9月21日起到2015年5月份,其先后40余次从该公司用四轮拖拉机拉出建筑垃圾,其中20多次里面都夹杂着工地用的铁皮、钢管、角铁、扣件、电磁壶、电缆等物品计11吨多,均由妻子赵某乙联系赵某丁驾驶拖拉机进行拉运,并且由赵某乙帮助其往拖拉机里装运上述物品。2015年5月19日7时许,其给刘某某打电话准备以1260元/吨的价格销售上述废铁,后被赶到的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4年8月底,其丈夫赵某甲从王如喜那承包了运送平山电厂垃圾的活,拉垃圾之前,电厂项目的人,包括赵某甲都给其说过,工地上的废铁、钢筋、钢材等建筑材料一律不能拉。其儿子因车祸造成颅脑重度损伤,生活无法自理,看病需要用钱,其家生活比较困难,欠别人许多钱,其与丈夫商量在拉垃圾时偷一点钢筋、钢材、扣件、电缆线等建筑材料,卖了钱给小孩看病。同年9月1日,其与丈夫开始运送平山电厂的垃圾,其丈夫联系赵某丁驾驶四轮拖拉机,赵某丙帮其装垃圾。每次拉运垃圾都是其丈夫找电厂项目部开好出门证,其与丈夫、赵某丙往车上装钢筋、钢材、扣件、电缆线等物品,上面覆盖垃圾运出工地外。其与丈夫总共偷运出约10吨左右建筑垃圾,5月19日其丈夫准备卖时被发现,其丈夫没给赵某丁、赵某丙分过钱。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返还被盗单位,且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四轮拖拉机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玉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