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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苏某某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某某。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苏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房屋由申请人出资购买,且从购买房屋使用权后每月支付租金直至现在,其使用权应归其所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杨某某与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双方均有承租权,杨某某与母亲一直实际居住此房,独自照顾母亲,生活困难,对房屋有紧迫的需求,故法院应照顾杨某某一方的情况,将本案公房使用权分配由其所有。3、一审判决送达程序不合法。杨某某于2015年3月到法院查看判决后因不满意结果并未签收,法院应将书面判决送达给杨某某却未送达,导致杨某某未收到一审判决,丧失上诉权,程序违法。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苏某某答辩称:购买诉争房屋时苏某某在深圳上班,未在重庆。苏某某将购房款交由父亲后,由杨某某从苏某某父亲处取得现金并代苏某某出面购买,故公房使用权一直登记在苏某某名下。之后,除苏某某外出打工及离婚后搬离该房的时间段,一直由苏某某支付租金。购房之时,苏某某未与前夫离婚,购买该房几年后,苏某某才与杨某某结婚,故该房屋属苏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公房系苏某某婚前承租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所涉公房承租权虽系杨某某出面从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处以55000元购得,但在该房屋的管理人重庆市渝中区旧城改造建设开发公司进行公房承租权过户登记时登记的新的承租人姓名为苏某某。而本案中杨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系其出资并借用苏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承租权,其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亦不等于直接就享有了公房承租权,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杨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将房屋承租权分配与杨某某的问题。因本案一审审理对象为公房承租权是否由杨某某婚前购买并享有,苏某某是否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而杨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离婚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对离婚后的公房享有承租权,不属于原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一审判决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理由。根据查阅卷宗,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已于2015年3月18日上午11时30分对本案判决进行宣判并送达,杨某某拒绝领取和签收判决书的行为并不影响判决发生效力。故原审程序送达程序合法,杨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