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龙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市思茅区龙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贾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景洪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法律文书上网人:民二庭周婉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普洱市思茅区龙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发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贾波。被告贾波,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普洱市思茅区龙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思茅龙工)诉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西公司)、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景民二保字第19号民事保全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LG850D,出厂编号为﹥LFJ0850DCDBC09755﹤的龙工装载机予以扣押。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贾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茅龙工诉称,原告与被告云西公司在普洱市思茅区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云西公司向原告购买龙工装载机(型号LG850D)一台,售价305000元,被告云西公司首付款项13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剩下部分分三期在三个月内付清,三个月内被告云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期付款利息3000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云西公司第二期后(包括本期)不能支付货款逾期15日,或累计两期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或未支付的货款金额达到货款总额的20%时,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云西公司应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如三日内未支付,则视为无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能力,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产品,被告云西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含定金)作为工程机械使用费,原告不再退还,用于弥补机械折旧损失,同时乙方承担本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被告贾波为被告云西公司的债务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云西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首款13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剩余部分款项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一直未支付,经原告次催告被告云西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违背了合同信守的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龙工牌装载机一台,被告贾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1000元,被告贾波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之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龙工牌装载机”,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贾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思茅龙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被告云西公司、贾波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日,原告思茅龙工与被告云西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一份,由被告云西公司向原告思茅龙工购买型号为LG850D的龙工牌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产品价格及支付方式为“签订时首付人民币13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余款178000元分三期于三个月内付清”。乙方(云西公司)违约责任为“乙方第二期后(包括本金)不能如约支付货款逾期15日,或累计两期未按时支付货款,或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达到货款总额的20%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乙方应当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如不能在3日内支付,则视为乙方无继续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履行能力,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产品,乙方已支付的货款(包括定金)作为工程机械使用费,甲方不再退还,用于弥补机械折旧损失,同时乙方承担本合同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贾波作为保证人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被告云西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30000元以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以及支付违约金未果而诉到法院。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云西公司购买的型号为LG850D的装载机进行扣押,保全费为15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云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如不能3日内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回产品”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云西公司返还龙工牌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货款20%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贾波作为保证人在《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中签字进行担保,原告要求其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云西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龙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LG850D,出厂编号为﹥LFJ0850DCDBC09755﹤的龙工装载机。二、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普洱市思茅区龙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000元以及保全费1575元。三、被告贾波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被告西双版纳云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陈前妃代理审判员 周婉婷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云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