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在余姚市小曹娥镇南新庵村北滨江路11号家中,为杨某、王某丁均、王某戊等人进行“硬牌牌九”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谢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12200元及“硬牌牌九”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任某、屠某、傅某、阮某、王某丙、杨某、王某丁均、王某戊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赌资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缴国库;赌资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及作案工具“硬牌牌九”牌一副,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