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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申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尚春荣与李静执行异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尚春荣,李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民申字第00063号再审申请人尚春荣(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天社,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争良,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栋房,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尚春荣因与被申请人李静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尚春荣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对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杜友民(被执行人)没有追加第三人,程序违法,二审不予纠正;(二)事实认定错误,否认申请再审人享有涉案房屋物权及其他实体权利的客观事实。申请再审人与杜友民房屋买卖合同,有付款的事实,有占意的事实,并将房屋出租于案外人李春,享有了物权。(三)一审判决论理部分超出了审理范围,否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效力。按照《民事诉讼发》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应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一审法院未将被执行人杜友民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的规定,但杜友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起说明反对或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作用,没有将其追加第三人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尚春荣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即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二)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已实际占有该财产;(三)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必须没有过错。虽然尚春荣就案涉房屋与杜友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即双方就案涉房屋进行的买卖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然是杜友民,尚春荣不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就该房产主张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排他性权利。自双方2013年1月30日就房屋达成买卖协议以抵偿债务至该房产被原审法院查封,期间长达5个月,尚春荣作为房屋的买受方,始终未就该房产与杜友民协商办理或在协商不成时通过诉讼途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尚春荣作为房屋的买受方,存在明显过错。故本案中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许可执行,二审予以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故申请再审人尚春荣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原判决、裁定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或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本案被申请人李静对一审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对查封的杜友民名下的房产许可执行,一审法院判决许可执行,并未超出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尚春荣所称一审判决论理部分超出了审理范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尚春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尚春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少锋审判员  郝 翎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