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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谌勇与朱鲜明,朱志恒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勇,朱志恒,朱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45号原告谌勇,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方。委托代理人朱莉萍,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萍,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恒,住址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朱鲜明,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恒、朱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其名下占有邵阳县汇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份作价人民币4100000元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分三次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其中第一笔款255万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二笔款80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第三笔款75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仅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第二笔、第三笔转让款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日一直未付,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二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十万元,余款一百四十五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50000;二、二被告共同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0096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11月3日起诉之日,自协议约定应支付转让款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之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其名下占有邵阳县汇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份作价人民币4100000元转让给二被告,其转让给二被告的股份由二被告自行分配;二被告分三次将股份转让款以银行转账的支付给原告,其中第一笔款255万元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在收到之后30天内办理和转让款相应的32%股份转让手续,第二笔款80万元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在收到款项后30天内办理和转让款相应的10%股份转让手续,第三笔款75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在收到款项后30天内办理和转让款相应的9%股份转让手续;原告保证对拟转让股份拥有完全处分权;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不再享有股东权益,不再承担公司经营的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原告在股份转让款未收齐之前,继续享有19%的按市场评估价的物业的产权;协议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争议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的《承诺书》作为证据,该《承诺书》中内容包括二被告承诺分三期支付原告155万元,即2014年5月1日前支付30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70万元;如果二被告无法按期还款,被告朱鲜明自愿将其在邵阳县汇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占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又查,2011年5月6日,被告朱鲜明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55万元。原告提交了一份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显示内容为唐佐群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二被告之后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于承诺的时间内分期支付剩余155万元股权转让款,仅于2014年6月4日支付10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约定付款时间起算,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从应付款、实际付款次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鲜明、朱志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勇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5万元;二、被告朱鲜明、朱志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0日;以15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4年6月4日,以14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文  德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天维(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