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光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沈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074号原告宋光兰。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原告宋光兰诉被告沈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光兰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光兰诉称,2014年11月14日,顾某某驾驶原告宋光兰名下车辆在上海市南浦大桥上被被告沈燕驾驶的车辆追尾。顾某某下车查看时,被告沈燕又将顾某某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保险部门定损为人民币5,909元,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被告沈燕未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90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沈燕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01分许,案外人顾某某驾驶属原告宋光兰所有的牌号为苏A7XX**车辆在上海市内环高架(外)杨高南路下匝道处被被告沈燕驾驶的牌号为沪EGXX**车辆追尾。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调解由被告沈燕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909元;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花去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909元。因被告沈燕未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遂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牌号为沪EGXX**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沈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沈燕负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沈燕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909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光兰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光兰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90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