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益腾与马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马益腾,男,汉族,1943年7月30日生,住连城县。被告马华全,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马益腾诉被告马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益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华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益腾诉称,被告马华全于2012年间因修建房屋资金不够,请原告帮忙代借钱,经与第三人协商,原告于2012年6月帮马华全代借人民币1500元,月息2分(利息180元于2012年底付清)。2013年1月6日马华全又请原告帮忙代借,原告又帮马华全借到5000元,月息为1.5分。但被告借到钱建好房子后从2013年底不见其踪,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华金归还人民币本金6500元及相应的利息2940元,合计人民币9440元。被告马华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6月8日,被告立下借条下原告借款15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息3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农历1月6日,被告又立下借条下原告借款5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欠款应在当年农历年底还清,利息900元也一并偿还。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华全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500元借款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所欠的15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债务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借款方、出借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在法律许可范围,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500元欠款及拖欠利息2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华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马益腾人民币6500元,利息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华全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益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海龙人民陪审员黄小云人民陪审员李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