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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耕兴与周群刚、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群刚,张耕兴,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群刚。委托代理人葛彩斌,如皋市江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耕兴。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砖桥村2组26号。法定代表人李伯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舒静,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海英,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群刚因与被上诉人张耕兴、南通百强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日,百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江安镇101#102#103#104#105#106#107#塑钢窗制作安装并通过专项验收,芜湖海螺88系列双玻推拉窗单价为285元/㎡,纱窗(不锈钢纱)不按大小,50元一樘,工程面积按实测量。该份协议甲方由张耕兴、田海兵签字,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乙方由周群刚、李伯文签字,并加盖乙方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百强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发包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欠款。百强公司曾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耕兴、田海兵给付欠付工程款788512元,并偿付违约金1201327元。后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调解过程中,百强公司提出2013年2月8日周群刚收到张耕兴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百强公司未收到,不予扣减,现由张耕兴、田海兵向周群刚进行追偿。双方在此情况下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张耕兴、田海兵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百强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860000元,由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协议签订后,张耕兴、田海兵按约履行了协议。现张耕兴向百强公司、周群刚追偿调解时已经给付但未扣除的10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8日,周群刚出具一份代付款凭证给张耕兴,载明:“今收到张耕兴江安窗工程款计叁拾万元整(300000),特此凭证,收款人:周群刚2013.2.8”。2013年2月7日,百强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周群刚江安安置房门窗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张耕兴工地〉今收人:南通百强李伯文,付款人:周群刚2013.2.7”。原审又查明,张耕兴(乙方)与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之间签订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镇中小区安居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张耕兴承接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镇中小区安居房工程101#至107#共7栋,工程费用双方同意经如皋市审计局确认后的审计结果(不含甲方7%的代建费用)下浮7%作为乙方建设工程的最终总造价(甲方代扣、代乙方支付的税费、招标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从双方确认的乙方建设工程的最终总造价中扣除)。原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周群刚为百强公司代收了张耕兴给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但其仅向百强公司交付了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周群刚辩称系百强公司向其支付的管理费用,但百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周群刚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耕兴与百强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未将该1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现张耕兴主张由百强公司返还无法律依据,而周群刚没有合法依据占有该100000元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周群刚还应当支付该100000元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张耕兴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张耕兴与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张耕兴与南通市戴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张耕兴系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由张耕兴支付给周群刚。百强公司同意该100000元由张耕兴、田海兵向周群刚追偿,田海兵表示自愿放弃该追偿权,故张耕兴作为追偿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周群刚认为案涉100000元系百强公司向其支付的报酬或者管理费,百强公司不予认可,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群刚返还张耕兴工程款100000元。二、周群刚给付张耕兴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耕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群刚负担。宣判后,周群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理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该合同的主体分别为张耕兴一方和百强公司,工程款也由张耕兴一方与百强公司结算。周群刚仅是百强公司代理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原审认定周群刚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周群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群刚在工地参与工地管理,代表百强公司行使管理职能。周群刚在该工程中收支资金亦是代表百强公司,周群刚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委托人即百强公司来享有和承担。故讼争10万元应由百强公司与张耕兴结算,而周群刚与百强公司之间如何处理该10万元不是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审判令周群刚给付该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耕兴要求周群刚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耕兴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百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经查明10万元是由周群刚收取,百强公司从未授权周群刚代收工程款,周群刚的收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在张耕兴等与百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但百强公司作为施工人就案涉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与发包方结算完毕,并由如皋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在明确欠付工程款数额时,百强公司与张耕兴、田海兵等一致确认张耕兴交付给周群刚的30万元工程款中百强公司仅收取20万元,本案讼争10万元并未计算在张耕兴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中。周群刚认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百强公司履行职责,但该说法并未得到百强公司认可。周群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强公司授权其收取案涉工程款。现周群刚仅将其收取的30万元工程款中的20万元交付百强公司,百强公司也仅对其收取的2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而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周群刚的上诉理由,周群刚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占有讼争10万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给张耕兴造成了损失,故本案应系不当得利纠纷,周群刚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张耕兴。至于周群刚与百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周群刚可凭相关证据另行向百强公司主张。综上,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群刚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群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审 判 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