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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15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绰号为“平头”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开平市龙胜镇龙明超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唐某辉价值2489元的上海雅马哈牌助力车盗走。同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至开平市苍城镇与沙塘镇交界处时,被被害人的丈夫张某文发现并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被盗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唐某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文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德展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