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代美与张武其、何招阳、吴伟文、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美,张武其,何招阳,吴伟文,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王代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行昌,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侯廉裕,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张武其,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等。被告何招阳,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一君,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伟文,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及财物等。被告徐明,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代美诉被告张武其、何招阳、吴伟文、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美林、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美的委托代理人侯廉裕(第二次未到庭)、何行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其、吴伟文的委托代理人谭福平、被告何招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君(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美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张武其以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现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被告何招阳、吴伟文作为被告张武其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署名。2014年3月25日,原告公司员工徐明声称其有办法可以追回该笔款项,并对被告张武其所欠原告的款项提供了担保。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四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武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从2013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1月3日为460000元);二、被告何招阳、吴伟文、徐明对被告张武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代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张武其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何招阳、吴伟文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转账凭证1张,证明被告张武其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4、担保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明为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张武其建设银行帐户6222802942451015686(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银行流水、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证明:1、2013年2月4日被告张武其账号收到原告的转账92万元;2、原告曾不止一次向被告张武其汇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张武其汇过两笔款项,被告张武其从未向原告偿还过10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武其辩称: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共计92万元,且已还清。被告张武其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张武其中国银行帐户592464774841客户回单1张,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还款70000元;证据2、2015年4月20日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还款20000元;证据3、2013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2013年4月1日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还款80000元;证据4、2015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偿还40000元;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偿还94000元。被告吴伟文辩称: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共计92万元,且已还清。被告何招阳辩称:一、2013年2月3日,张武其说其向兰芋平借款100万元,让答辩人为其提供担保;二、2014年兰芋平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还100万元借款,答辩人只是一般保证人,现担保期限已经过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伟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伟文代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还款94000元;证据2、2015年5月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2013年5月26日被告吴伟文代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还款14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伟文代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还款160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伟文代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还款14000元。被告何招阳、徐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明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武其、吴伟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借款金额是92万元,借条原件被挖了一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将92万元转给被告张武其,不能体现收款人是谁;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武其不认识被告徐明,担保书中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张武其没有要求被告徐明为借款提供担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转出的账号与该证据中转出的账号不一致,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是被告张武其向案外人兰芋平借的。被告吴伟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将借条挖空一块,上面写的是期限三个月;对证据3、4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张武其建设银行帐户6222802942451015686(2013年2月1日-2014年5月31日)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张武其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案外人兰芋平,与原告无关,不能抵销原告对张武其主张的借款,被告张武其主张该三笔还款是还给兰芋平的,与原告主张100万元借款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1没有提交原件;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何招阳、吴伟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被告吴伟文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武其、何招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张武其转账92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张武其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对被告张武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武其向原告支付13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被告张武其举证证明的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吴伟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张武其向原告王代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代美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是实。”被告张武其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何招阳、吴伟文以第一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但该借条原件上第三行被挖空一块,被告张武其、何招阳、吴伟文均陈述称,被挖空的部分记载“期限三个月”的字样。2013年2月4日,原告王代美向被告张武其的银行账户转入92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武其为偿还借款,分别向原告王代美的银行账户转入7万元、2万元、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武其向原告王代美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张武其是否应偿还被告王代美借款利息以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三、被告何招阳、吴伟文、徐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分析如下:一、被告张武其向原告王代美借款的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王代美与被告张武其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武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关系的贷款人为案外人兰芋平以及实际借款金额为92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张武其该项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武其是否应偿还原告王代美借款利息以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应当提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因被告张武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王代美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应为93488.89元【100万元×5.6%÷12个月×(20个月+1天)】,因被告张武其已经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9日向原告王代美偿还7万元、2万元、4万元,共计11万元,故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武其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武其支付逾期利息4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武其偿还逾期利息后剩余的16511.11元(11万元-93488.89元)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张武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488.89元(100万元-16511.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武其偿还借款本金983488.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之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何招阳、吴伟文、徐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招阳、吴伟文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原告与被告何招阳、吴伟文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由于被告何招阳、吴伟文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何招阳、吴伟文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自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何招阳、吴伟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招阳、吴伟文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即被告何招阳、吴伟文之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届满。但原告擅自改变其持有的借条原件,且庭审中被告张武其、何招阳、吴伟文均自认借条被挖空位置原记载“期限三个月”,依法应推定借条被挖空位置原记载“期限三个月”,即指的是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故应自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何招阳、吴伟文之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届满,被告何招阳、吴伟文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何招阳、吴伟文连带清偿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要求被告徐明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代美偿还借款本金983488.89元;二、驳回原告王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原告王代美承担4305元,由被告张武承担136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武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家良审 判 员 李美林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琼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