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樊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端琦,人民陪审员吴双祥、人民陪审员丁恒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在昆明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农历6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后于2008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樊某甲。2011年6月22日在沾益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来被告因其父亲病逝,就一直沉迷于赌博,最终在一个星期内输得一无所有。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现我与被告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樊某甲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在沾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张某某、樊某某、樊铭某的户口登记情况。4、沾益县白水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樊某某系沾益县白水镇某村委会一村村民,自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没有回家的事实。被告樊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在昆明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农历6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后于2008年10月13日生育长子樊某甲。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沾益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被告樊某某的父亲病逝,被告沉迷于赌博,经常外出不归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回家拿了身份证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樊某某于2013年1月1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被告樊某某以其行为表明不愿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认为与被告樊某某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坚持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樊某甲的抚养,鉴于被告樊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婚生子樊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故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于被告樊某某离婚。婚生子樊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端琦人民陪审员 丁恒江人民陪审员 吴双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