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俞素贞与赖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素贞,赖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俞素贞,女,194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黄木兰,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赖碧英,女,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俞素贞与被告赖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曰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素贞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素贞诉称: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6日,被告赖碧英先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陈新模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赖碧英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陈新模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赖碧英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碧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赖碧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新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俞素贞借来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同年7月6日,被告赖碧英再次以相同理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2013年6月22日借款的借条上加注如下内容“2013年7.6号又借壹万元整(¥10000)生意周转资金”,被告陈新模再次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俞素贞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新模对被告赖碧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21日,被告陈新模与原告俞素贞就本案借款达成和解协议,被告陈新模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且履行完毕。同年8月4日,原告俞素贞以与被告陈新模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新模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协议》复印件一张、申请撤诉报告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碧英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碧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碧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俞素贞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赖碧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曰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江爱香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