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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吕永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吕永军。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永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军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吕永军驾驶其所有的鲁M×××××/鲁M×××××挂车与他人在天津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车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扣除折旧、免赔率后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吕永军将其所有的鲁M×××××/鲁M×××××挂车挂靠在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营运。2014年8月30日,原告吕永军为鲁M×××××/鲁M×××××挂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处投保了鲁M×××××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鲁M×××××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6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2014年9月11日4时0分,原告吕永军驾驶鲁M×××××/鲁M×××××挂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7公里处时,撞到前方张伟驾驶的冀C×××××/冀C×××××挂车,造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吕永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涉案车辆经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舜评报字(2015)第3709051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140030元。原告吕永军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2500元,以上共计1625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鲁舜评报字(2015)第3709051号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永军与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吕永军系鲁M×××××/鲁M×××××挂车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本次事故,原告吕永军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62530元。原告吕永军诉求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62530元的部分,原告吕永军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计算折旧、免赔。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棣人保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系格式文书,且没有在投保人声明处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无棣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永军保险金162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吕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3551元,原告吕永军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郭 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