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穆善章,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穆善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王胜雷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度市朱诸路106KM+400m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孙中仁当场死亡。次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作虚假证明称自己是肇事者,致使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仁不承担事故责任。平度市公安局遂以平公交诉字(2014)第085号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平度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平度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平刑再字第1号刑事再审判决书,撤销(2014)平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7日,王某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建议适用缓刑。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被王胜雷报给了保险公司,王某的顶替行为是被动的;第三,被告人的顶替行为是碍于面子、意气用事和一时糊涂,更主要是不懂法、不学法、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第四,被告人王某不存在因经济利益而顶替王胜雷承担交通肇事责任,王胜雷说王某向他索要经济利益,不属实;第五,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第六,被告人王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不良行为;第七,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综上,请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7日,王某到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供述了王胜雷交通肇事及其做伪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伪证行为情节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顶替行为、伪证行为是被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作伪证时并未受到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不能认定其伪证行为是被动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并非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做伪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是否为了经济利益而作伪证,不影响被告人王某伪证行为的性质,且王某是否向王胜雷索要经济利益,王胜雷、王某各执一词,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璇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