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光耀与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光耀,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张光耀,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生。被执行人: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洛阳东方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4475.8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红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