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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群与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表兄妹,自幼相识,成年后互有爱慕之意,2004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3月生育儿子徐某甲。儿子徐某甲出生之前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下半年以后因被告迷上赌博,两人开始闹矛盾,尽管原告多次苦口婆心规劝,但被告却深陷其中不能自拔。原告无奈之下只有将儿子托付给自己母亲照顾,自己外出务工。2013年5月份被告又因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长期置妻儿不顾,一心沉迷赌博,又触犯刑律,其对家庭毫不负责的做法深深伤害了原告,为了彻底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也为了给孩子的成长提供一个安稳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6万元的房屋一栋)平等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都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是儿子徐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不适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及被告父母可以负担,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实际上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在自家老房子上面拆旧建新的,房子是被告父母的,与原、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属于堂兄妹,原、被告自幼就相识,后经人撮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25日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4日生育儿子徐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下儿子徐某甲后,双方经常分处异地务工,夫妻之间交流减少。2013年被告触犯刑律,至今一直在山东省泰安监狱服刑。2015年5月17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2015年8月12日本院依法在山东省泰安监狱进行开庭,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离婚,但婚生子徐某甲必须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可以自行承担,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属于原告的部分必须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以上意见均表示同意。因被告明确表示拒签协议,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户籍信息、结婚证、对被告父亲徐启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年分开务工,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加之被告触犯刑律,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徐某甲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不宜擅自改变其生活环境,因此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为宜,对于婚生子徐某甲的抚养费,在被告徐某某服刑期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出狱以后由其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建造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部分归被告徐某某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甲(2007年3月4日出生),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婚生子徐某甲的抚养费在被告徐某某服刑期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出狱以后由其自行承担,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建造的位于修水县港口镇洞下村5组的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有份额归被告徐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章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