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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李某,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6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温平刑初字第677号刑事判决。王某、周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纠集被告人丁某、李某、周某持钢管在平阳县萧江镇大同路与沧海路交叉路口殴打林某,致其肢体部等多处受伤。期间,被告人王某负责开车接应。经鉴定,林某躯干部损伤造成左侧第十肋骨骨折,肢体部损伤造成一处皮肤裂创1.1cm伴右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李某、丁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1个),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王某上诉称,自己与被害人没有矛盾,法律意识淡薄,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周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丁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丁某、李某、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某纠集丁某、李某、周某殴打被害人林某的事实,原判已认定王某系受他人指使参与本案。原判鉴于王某、李某、丁某、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周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