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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文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文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坝区高新区发成珍珠苑商住楼E栋1单元1层11号。法定代表人肖云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付文娟。本院受理的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瑞公司)诉被告付文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永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但是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计33个月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合计费用共计2224元。且原告与被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需每天支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且每半年支付一次,由此计算出滞纳金为2087元。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24元,滞纳金2087元,共计4311元。被告付文娟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与房开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承诺对未售出的空房按50%的比例收取物业费,其至今未入住,所购房屋为空房,要求按50%的比例支付物业费;2、原告在服务期间基本处于不履职状态,对滞纳金应不予支持;3、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公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对小区车辆乱停乱放现象不予管理,严重影响小区交通,对小区环境卫生服务不到位,没有按合同要求移交相关资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平坝区宏大小区8幢3单元6-4室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85.3平方米。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共用部位维护管理、环境卫生清理、安全值班巡视、公共秩序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由被告按每月0.6元/平方米支付物业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前15天预付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若被告不按期缴纳,每逾期一日原告可按应缴额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期限从交房之日起到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如因原告未履行服务承诺并由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接管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9月30日,后未再继续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4年6月1日原告撤出宏大小区,被告共欠缴物业服务费2223.6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平坝区宏大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在共用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环境卫生清洁等方面具有一定瑕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坝县“宏大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方陈述、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严格履行,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物业使用人,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具有一定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对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物业服务费酌情支持90%,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223.6元×90%=2001.2元。对原告辩称未售出的空房按50%的比例收取物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文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瑞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001.2元。二、驳回原告安吉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吉瑞公司承担15元,由被告付文娟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永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增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