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江西铜鼓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刘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铜鼓华辉实业有限公司,黄刘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铜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江西铜鼓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排埠镇,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生本,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刘建。委托代理人:叶紫丹,自由职业。原告江西铜鼓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刘建(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赖爱萍、张生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紫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从事机修工作。2013年7月25日,被告在锅炉房维修锅炉时没有注意安全,发生从锅炉顶部摔落在地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不仅承担了被告住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还负担了被告全部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康复之后,没有继续回到原告公司工作,而是到另外的企业工作,并且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补偿13万余元。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构成九级伤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612.5元。原告认为,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丧失了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以被告两处十级伤残累计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伤残鉴定的评定原则,是完全错误的结论,根本不能采信。其次,被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被告自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作为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对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按九级伤残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服,要求按照十级伤残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被告对受到伤害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十级伤残赔偿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要求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有关赔偿。原告称我康复后没有继续回到原告公司工作而是到另外的企业工作,确系捏造。事实上,我出院后双脚仍拄拐杖,行动不便在家休养,原告多次打电话并派车来家里接我到公司上班。我无奈之下只得拄着拐杖上班,实在累了便坐在凳子上修机器。因双脚实在无法承受此劳累便与原告商量休息,可是休息三四天原告又要求我回去上班。直到我的脚稍可行走,就被原告叫回公司上班。我一瘸一拐上班直到2014年3月11日才离开公司。离开的原因是因原告口头承诺我涨工资和带班工资未兑现,并扬言对我的工伤保险待遇分文不给,就算我打赢官司也一分不给。原告称没有收到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是事实,原告公司办公室文员黄晓燕签收了。原告称我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要求我承担责任,这一点也应驳回。我与原告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劳动者发生工伤,只要不是劳动者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伤害,即使是劳动者过失违章行为所致,都应认定工伤。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再说我受工伤并未违规,没有工作服和安全带是因为原告没有为员工提供。我对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按2500元/月计算工资不服,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工资。因为我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工资为每月3000元,工资表列的是每月2500元,其余每月500元工资,累计半年凭条到会计处领取。现在原告拒不承认有凭条领取工资一事,并把所有领条在2014年年底烧毁。我对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按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不服,要求计算9个月。原告在帮我缴纳医疗费态度非常敷衍,导致医院老是停药,我无法安心治疗最后强行出院,现在我的双脚没有恢复。我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因为我自2012年5月11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11个月。我请求原告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加班费30204元,我在原告处上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是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事实上我每周上班七天,几乎全年的星期日都上班。我因是机修工种,原告为我配一个皮卡车,用于每天接送员工上班和购买配件,我每天早上6:30就出门接员工上班,傍晚18时下班后又送同事下班,再到县公安局对面购买配件,每天回到家是晚上21时左右,平均每日延长工作4小时以上。同时也经常加班到23时才回家,原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恳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加班费给我,自2012年5月11日起到2013年7月15日的加班费共计30204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我带班工资11000元(500元/月×22月)。综上,原告应赔偿我以下损失:1、九级伤残补助金99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3、护理费108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84元;4、双倍工资33000元;5、未兑现的带班工资11000元;6、加班费30204元,以上损失合计212568元。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责任而滥用诉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合理要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仲裁按照九级伤残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裁决书没有采信关于被告有过错的意见;(二)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则,被告只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不构成九级伤残;(三)证人黄某、曾某、刘某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四)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工资2500元,黄某、曾某系原告的生产部门员工,黄某是生产厂长,曾某与被告同为机修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称三个证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不知道证言的内容是什么,我有他们签证明的录音材料,黄某当时不在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的据材料有:(一)黄某、曾某、曾海证明,证明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二)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事实上工资为3000元,所有账簿2014年烧毁了,被告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月工资只有2500元,是否有其他的500元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录音无法确定是原告的会计,录音也无法证明被告另外领取了500元工资,即使存在另外领取相关费用,也不确定是工资还是奖励,不知是否征得录音人员的同意而录音,所以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与被告一起工作的人员没有证明其符合安全劳动的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被告为十级伤残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实属证人证言,证人除非确有困难不能到庭并经人民法院允许,才可以递交书面证言,本案中证人未到庭,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冲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实属证人证言,证人除非确有困难不能到庭并经人民法院允许,才可以递交书面证言,本案中证人未到庭,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冲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因无法辨别声音来源,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自2012年5月11日起在原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5日上午8:30左右,被告在锅炉房维修锅炉时不慎从锅炉顶部摔下来,造成被告受伤的事故。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立即将被告送往铜鼓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由于伤情严重,被告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该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直接支付。2013年8月5日,被告又入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9天,于2013年10月22日出院。被告出院后陆续在原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3月,之后双方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铜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铜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定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铜人社伤认字(2014)9号),并依法送达。后被告向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宜劳鉴2014年411号),依据被告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确定晋升被告为九级伤残。铜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该鉴定结论,由原告公司办公室文员(电脑操作员)黄晓燕签收。原告在规定时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主张还有每月500元未列入工资表,而是半年一结直接在原告会计处领取,但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已经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被告解释称原告支付了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但2013年8月5日在铜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没有支付,被告承认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并解释其主张的交通费是因鉴定产生的。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金计9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因工伤治疗的90天和后期恢复6个月)、护理费10890元(121元/天×9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84元,以上合计138354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638.5元(2685元/月×70%×3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90元(10元/天×7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00元(2500元/月×17月)、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000元(2500元/月×6月)、工伤鉴定费和交通费两项684元,共计104612.5元。原告对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宜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85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并致九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事实上已于2014年3月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原告称未收到《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宜劳鉴2014年411号)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对《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宜劳鉴2014年411号)以被告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因而晋升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服,但却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构成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对于发生工伤事故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对工伤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说法不予采信。另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被告对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原告支付。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上班实际工资为每月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计算9个月,但依据赣人社发(2012)49号《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S90-S99中的S92.0(跟骨骨折,6个月停工留薪期限),本院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在辩称中向本院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33000元、未兑现的带班工资11000元、加班费30204元,因被告不属本案原告,又不属于反诉原告,且被告的这些主张已经超出了之前向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案件又属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若要主张该三项费用,应该依照法律规定先向铜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综上,本院确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7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00元(2500元/月×17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500元/月×6月);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90元(10元/天×79天);6、护理费5638.5元(2685元/月×70%×3月);7、交通费184元;8、鉴定费用500元;合计104612.5元。审理中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04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江西铜鼓华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刘建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90元、护理费5638.5元、交通费184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04612.5元。驳回原告江西铜鼓华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铜鼓华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职业康复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