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与娄启权、葛云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娄启权,葛云仙,陈垚坤,叶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代表人:苏敏。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启权,农民。被告:葛云仙,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1********),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上白峤村*组***号。被告:陈垚坤,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未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为与被告娄启权、葛云仙、陈垚坤、叶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娄启权、葛云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186.56元(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二、被告陈垚坤、叶未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小象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陈垚坤、叶未娟的委托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启权、葛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娄启权、陈垚坤、叶未娟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人娄启权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以约定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合同项下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等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垚坤、叶未娟对被告娄启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葛云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出借给被告娄启权借款15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9.408‰计息,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0日。借款后,被告娄启权、葛云仙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陈垚坤、叶未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启权、葛云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186.56元(算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娄启权、葛云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3500元;三、被告陈垚坤、叶未娟对前述第一、二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垚坤、叶未娟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启权、葛云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娄启权、葛云仙、陈垚坤、叶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