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与内蒙古宁城县宝山工贸总公司、张庆富、黄凤忠、吴明、刘凤忠、蒋文明、赵风起、周桂安、周树良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内蒙古宁城县宝山工贸总公司,张庆富,黄风忠,吴明,刘文忠,蒋文明,赵风起,周桂安,周树良,包军学
案由
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法定代表人赵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负责人马廷国,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宁城县宝山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法定代表人张庆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富,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风忠,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忠,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文明,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风起,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安,男,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明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树良,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以上八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军学,男,1970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上诉人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以下简称“亿达工贸中心”)、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以下简称“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县宝山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工贸公司”)、张庆富、黄凤忠、吴明、刘凤忠、蒋文明、赵风起、周桂安、周树良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达工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寇建国,上诉人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马廷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寇建国,被上诉人宝山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福,被上诉人张庆福、赵风起、周桂安以及被上诉人张庆富、黄凤忠、吴明、刘凤忠、蒋文明、赵风起、周桂安、周树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原审被告包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八肯中联矿成立于1995年4月,企业性质为联营,联营投资方分别是宁城县八肯中乡占巴营子村和宝山工贸公司。八肯中联矿于1997年申请变更登记,将注册资金由70万元变更为168.5万元,将联营投资方变更为八肯中乡占巴营子村和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其中占巴营子村占30%联营投资份额,瓦北村占70%联营投资份额。2002年,八肯中联矿以占巴营子村和宝山工贸公司作为联营投资方进行改制,将原联营体制改为民营股份制,联营方将各自持有的联营投资份额对外转让,原告中的自然人通过出资受让取得企业股权,但上述改制行为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八肯中联矿的企业性质仍为联营,联营投资方仍为八肯中乡占巴营子村和宁城县大城子镇瓦北村,筹备的有限责任性质的企业法人没有实际成立,同时原告并非八肯中联矿“股东”的全部,截止2010年11月30日,八肯中联矿的股东除了本案原告以外,还有原股东瓦北村和后来的自然人股东赵秀荣,而原告宝山工贸公司并非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联营主体。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北山煤矿已于2008年1月22日更名为“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该企业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类型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5日致函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保留宁城县梁东三矿,关闭八肯中联矿,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3月20日复函赤峰市人民政府,要求八肯中联矿必须于2007年5月底前按关闭标准完成市级验收,于2007年6月初完成自治区最终关闭验收。2007年6月4日,八肯中联矿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签订协议,约定以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为主体整合八肯中联矿,整合后以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为一个法人主体和一套生产系统。协议签订后,八肯中联矿和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及当地村、镇政府共同向宁城县安监局提出申请,要求整合八肯中联矿和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资源。宁城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日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资源整合报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0日向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资源整合报告,要求整合八肯中联矿和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资源。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10月31日复函赤峰市人民政府,明确八肯中联矿是关闭矿井,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是保留矿井,同意将两矿资源整合技改为年产30万吨以上的煤矿。八肯中联矿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9年8月21日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八肯中联矿使用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提供的手续采矿生产,八肯中联矿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交纳管理费。因逾期未年检,八肯中联矿于2007年11月23日被宁城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后八肯中联矿未依法组织清算,至今未注销。2011年3月11日,赵凤起、周桂安、黄风忠、张庆富、吴明五人以八肯中联矿原股东代表的身份与包军学签订《煤矿移交手续协议》,约定八肯中联矿原股东于2011年3月11日将原八肯中联矿所有手续交给包军学,不全的手续由包军学自行办理,包军学于2011年5月1日前给付八肯中联矿原股东代表500万元前期费用,于同年10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前期费用,于12月31日前给付200万元前期费用,如2011年5月1日之前办不完开工批复,三次付款时间可根据办理开工批复手续的时间情况同时延期。原告陈述称上述前期费用包括八肯中联矿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煤矿被关闭后进行技改发生的费用、企业负债和部分资源使用费,其中债务本金及利息是900多万元,当时的负债是570万元,近三年的资产300多万元,资产总计约1500多万元。约定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包军学以未能及时办理开工批复手续为由拒绝给付约定费用。2014年3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被告亿达工贸中心: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为资源整合划定矿区范围延续申请,经赤峰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该矿因与宁城四龙煤矿重叠而退回调整,现已修改坐标,评审中心已出具证明调整后储量略有减少,但对总量影响不大,提供资料符合要求,矿权无争议,同意该矿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预留期一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包军学是亿达工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负责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亿达工贸中心、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签订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资源整合中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是保留矿井,八肯中联合煤矿是关闭矿井,八肯中联矿因资源整合已并入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整合后亿达工贸中心是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的建设单位,负有会同有关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保障措施的义务和按规定对煤矿进行技术改造、按规定及时报批有关手续的责任,没有取得开工批复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资料及财产交付被告,双方约定给付费用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亿达工贸中心及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前期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包军学个人给付前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给付原告前期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500万元,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包军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亿达工贸中心、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八肯中联矿是联营企业,投资方只有联营主体,根据企业性质根本不可能存在自然人“股东”,筹备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企业法人没有实际成立,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肯中联合煤矿只是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而被上诉人系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上诉人,明显有侵害企业合法财产的嫌疑。本案案由是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只有两个兼并合同中的企业才是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以八肯中联矿股东身份起诉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以股东名义起诉上诉人请求将企业债权归属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代位诉讼情形。2、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以八肯中联合煤矿股东的身份起诉上诉人,如果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股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应该是所有的股东都应该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对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股东人数进行审查,致使另有2名股东被遗漏,将必要共同诉讼人排除在了诉讼之外,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3、宝山工贸公司并不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股东,其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宝山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违法了法定程序。4、吴明、周树良、蒋文明三人虽是原告,但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字,一审法院没有启动追加程序直接将这三人列为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包军学签订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纯属个人行为。合同既没有上诉人的名称,也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合同内容也不能反映出跟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协议乙方是赵凤起等五人没有资格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协议,更无权以股东名义处分八肯中联矿的财产。上诉人跟八肯中联矿从来没有就企业兼并进行过协商,双方始终都在履行挂靠协议,包军学跟赵凤起等人签订协议不是上诉人和八肯中联矿的真实意思表示。2、假设包军学签订《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是职务行为,这份合同也因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而无效。一审结束后上诉人发现包军学在八肯中联矿拥有4%的出资,证明包军学在八肯中联矿处有在关联利益,其利用负责人身份,私自以个人名义与赵凤起等5人签订合同,再通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涉案《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3、假设包军学是代表企业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也因包军学存在超越权限而使其代表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企业情况及股东状况均了如指掌,包军学是通过村委会任命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四龙村4500余口村民来管理和经营该企业,作出重大决策前,必须征求村委会的意见,涉及到事关企业生死存亡的特别重大事项,还需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作为合同相对人一方的部分被上诉人在没有见到村委会、股东会授权或决议等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对于包军学的超越权限的行为是明知的,且履行该合同明显会使被上诉人获得巨大不当利益,因此包军学的代表行为无效,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没有对《煤矿手续移交协议》中约定的1000万元前期费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查清这1000万元究竟是什么费用。5、八肯中联矿未获得开工批复跟上诉人无关。八肯中联矿没能开工的原因是由于八肯中煤矿累计拖欠占巴营子村五组土地使用费70余万元,占巴营子村民得知北山煤矿要整合八肯中煤矿消息后,于2009年9月份向八肯中联矿提出立即支付拖欠70余万元费用的要求,八肯中联矿无力支付该笔费用,正在技改施工的矿井遭到了占巴营子村民的围攻,八肯中联矿被迫停工,最终导致八肯中联矿挂靠在北山煤矿名下进行新井技改的计划彻底落空。6、一审法院以将获得开工批复作为给付费用的时间条件,并认为该条件已经成就是错误的。八肯中联矿要进行技改开工,必须要获得政府部门的许可,取得开工批复后才能施工。由于八肯中联矿本身不具备法定的技改条件,赤峰市安监局通过通知的方式已经彻底否定了在八肯中联矿进行技改的可能性,从而使八肯中联矿的开工批复根本就是一件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不能办理开工批复的真正原因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给付费用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确认为八肯中联矿的“股东”,没有否定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八肯中联矿于2007年11月被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不等于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应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2、假设包军学与赵凤起等5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给付1000万元费用的条件也没用成就。赤峰市安监局作出《关于宁城县北山煤矿资源整合接续技术改造的通知》(赤安监管煤炭字(2010)10号文件),明确告知八肯中联矿井田范围内不适宜进行技改,从而彻底否定了八肯中联矿旧井进行技改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附条件为附期限合同,所附期限已经成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宝山工贸公司、张庆富、黄风忠、吴明、刘文忠、蒋文明、赵风起、周桂安、周树良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1、被上诉人之一的宝山工贸公司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联合主体。1995年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工商档案所存《联合办矿合同书》及1995年4月4日的验资报告,均证明宝山工贸公司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联合主体及实际出资人。2、八肯中联合煤矿是宝山工贸公司出资建设。因宝山工贸公司属于瓦北村村办企业,煤矿建设时是由瓦北村出资100万元,但至1999年9月11日瓦北村已将投资及煤矿利润149万元全部抽回,瓦北村已经不再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的实际出资人及经营主体。3、张庆富等被上诉人才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及经营者。1999年9月11日瓦北村撤回出资后,2002年3月1日被上诉人张庆富等人出资132万元,购买了八肯中联合煤矿的部分股权,2002年3月8日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股东签订《公司章程》,九位被上诉人成为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股东,全部股东出资偿还了煤矿的债务,投资办理八肯中联合煤矿兼并前的审批手续,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这些股东承担,这些股东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实际经营者。4、八肯中联合煤矿于2007年3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关闭,2007年11月23日被宁城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八肯中联合煤矿已经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直是由股东负责处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宝山工贸公司自八肯中联合煤矿组建至今,始终是煤矿的出资人和经营者。而本案涉案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是2011年3月11日,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股东代表与包军学签订。被上诉人作为《煤矿移交手续协议》的合同主体,是本案的权利人,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正确。综合以上四点证明九被上诉人诉讼主体均适格,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不履行办理开工审批的义务,导致最终没有开工。上诉人拒绝给付兼并八肯中联合煤矿所欠被上诉人前期费用1000万元的理由,开工批复没有办理完毕。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已按《煤矿移交手续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将原八肯中联合煤矿所有手续交给了上诉人,不全的手续由上诉人自行办理,费用也由上诉人自行支付。后被上诉人将八肯中联合煤矿全部移交给上诉人以后,是因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办理开工审批所需要的资料及相关文件,致开工没有得到批复。办理开工批复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是否办理开工批复,不影响上诉人兼并八肯中联合煤矿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三、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全部煤炭资源。2008年10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被上诉人持股的八肯中联合煤矿与上诉人四龙村北山煤矿资源整合,根据煤矿整合的要求,被上诉人持股的八肯中联合煤矿关闭,采矿资源划入四龙村北山煤矿。2010年5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明确将被上诉人持股的八肯中联合煤矿资源划入上诉人的采矿范围,批复第二条要求上诉人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和可行性研究论证及其他相关工作。2010年5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国土资储备字(2010)第74号文件,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平庄煤田四龙村北山煤矿煤炭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将被上诉人持股的八肯中联合煤矿82万吨煤炭资源、储备归入到上诉人四龙村北山煤矿。上诉人只需要按文件要求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就可以领取采矿许可证,上诉人至今仍实际控制着该资源,上诉人关于采矿范围预留期限届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由亿达工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北山煤矿的负责人包军学签订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及由上诉人北山煤矿会计赵云江、保管包强签字接管手续可以证明,2011年3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八肯中联合煤矿的物资进行实物清点交接,上诉人接管了八肯中联合煤矿的房屋、采矿设备及全部资产,以及采矿证等相关采矿手续,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取得开工批复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五、原审被告包军学是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北山煤矿的负责人,其在《煤矿移交手续协议》签字、交接八肯中联合煤矿的煤矿物资等及办理兼并八肯中联合煤矿审批等手续均是代表二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是包军学的个人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包军学述称,签合同是我的个人行为,涉案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无效。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股东名单一份。由八肯中联合煤矿出具,被上诉人黄凤忠提供,证明原审原告包军学在八肯中联合煤矿有4%的出资,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包军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由包军学承担合同义务。另外,涉案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处分的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资产和权益,八肯中联合煤矿作为一个实体独立存在,被上诉人不能代替八肯中联合煤矿起诉。赵秀荣、瓦北村、包军学都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出资人,原审没有追加三人参加诉讼,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宝山工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上没有股东的签字。被上诉人张庆富、黄凤忠、吴明、刘凤忠、蒋文明、赵风起、周桂安、周树良质证认为,不是黄凤忠提供,盖章的时间不能确认,载明的内容与股东会议的决议不能相符,即使包军学有股份,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原审被告包军学质证认为,我在八肯中联合煤矿没有入股,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无法辨别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其提交的证据为被上诉人黄凤忠提供,但黄凤忠予以否认,其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14)赤民一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宁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4)宁执字第162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债务均由股东偿还,因此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债权也应该由股东追索。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根据法律确定,不能用其他的判决书来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审被告包军学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八肯中联合煤矿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上诉主张,根据2002年3月1日宁城县大城子镇占巴营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赵风起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02年3月8日八肯中联合煤矿章程,九被上诉人均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由于赵凤起、周桂安、黄凤忠、张庆富、吴明五被上诉人作为乙方在签订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时,是以八肯中联合煤矿“股东代表”身份签订,协议约定的亦是给付乙方前期费用,因此九位被上诉人依据该份协议主张给付前期费用的诉讼主体适格,八肯中联合煤矿并不是本案中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上诉人关于九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虽提出吴明、周树良、蒋文明三人未在起诉书中签字,不是适格原告,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三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述三人列为原告处理原则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原审时起诉主张权利的原告虽不是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全部投资人,但部分投资人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包军学签订煤矿移交手续协议属于个人行为,且超越权限,应由包军学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正常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职务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法人也要为其承担责任。本案中在包军学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还与八肯中联合煤矿共同在八肯中联合煤矿房屋及物资统计表上签字,上述事实说明包军学签订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对包军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包军学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涉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而无效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包军学系八肯中联合煤矿的出资人,也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就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八肯中联合煤矿未取得开工批复,且未取得开工批复不是上诉人过错,双方约定给付1000万元费用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煤矿移交手续协议书及八肯中联合煤矿房屋及物资统计表,被上诉人已依约定将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证照及相关手续资料、所有物资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了八肯中联合煤矿的证照及相关手续资料,并实际控制了八肯中联合煤矿资源。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亦应承担给付前期费用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约定可根据办理开工批复情况顺延给付期间,但根据2014年3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上诉人划定矿区范围延续申请,预留期一年,根据该批复内容,上诉人在预留期一年内均可以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开工批复,但至预留期满,上诉人仍怠于办理开工批复,导致上诉人给付前期费用的履行期限一直处于不明确状态,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上诉人关于前期费用不应给付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负担。邮寄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宁城县大城子镇四龙村亿达工贸中心北山煤矿,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县宝山工贸总公司、黄风忠,原审被告包军学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