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崔光华诉崔得国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华,崔得国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崔光华,男,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被告崔得国,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兴红,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振颜,系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光华诉被告崔得国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老宅基地上修建的土坯房在2008年5·12地震期间受灾后得到政府的灾后援建款,于2008年8月新建房屋三间半。被告的房屋在西侧,原告的房屋在东侧,原告的房屋前有一条1.5米宽老路,路旁边有村民组的温室。2009年3月份,邻居王国清修建房屋拉材料进不去,当时任村民组长的被告私自卖村民组集体土地,协商让原告和王国清两家拆除温室留2.5米宽的路,修建温室所有费用由原告和王国清承担。之后,因当时被告是村民组长,加上想要王国清新建房屋,对路协商处理意见变更,把王国清家后面路留2.5米宽,把原告家门口路留2.1米宽,导致原告家收割粮食的运输车辆不能到达原告的房屋院子,尤其是消防车不能到达原告住所。现在被告在建围墙占道一事,原告多次给他打招呼,被告不听,仗着村长是他侄子的势,导致原告路至今没有得到处理,原告多次又找阳春镇政府解决,镇政府叫找村干部解决,就这样踢皮球似的,反而跟原告生事、吵架。2015年3月19日早7时左右,为路琐事,被告夫妻两人仗着村长是他侄子的势,闯入原告的家里闹事,被告抱住原告的腿,其妻子抱住原告妻子的腿不放,从早上7时闹到9时,不让原告两口子吃饭、喝水、上厕所,无理取闹两小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混乱之际村民报了110,阳春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事态并批评了被告两口子非法闯入他人住宅闹事的行为。综上,被告围墙非法占道,不顾邻里关系,仗着村长的势力,妨害了乡邻通行,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占道围墙,恢复路面2.5米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相邻的这条路是2009年原房主人在修房时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上调解达成协议形成的北2.5米宽、南2.1米宽的路面。原房主人将房屋转让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并没有改变原告的通行道路。如果现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南北路面均为2.5米宽,相应的答辩人就要拆除围墙,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这条路早在2009年就已形成,已经过去五、六年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本组村民王国清家东西相邻居住,原告家房屋以西与王国清家房屋以东相邻之间有一条由北向南的道路供原告家通行。2009年6月,王国清家在修建房屋及东面围墙时,原告以王国清家修建的围墙占了其通行道路为由阻止王国清家修建,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2009年6月18日,经双方所在村组调解,由双方将本村民组育秧苗的温室共同出资拆除后,由西向东以原告房屋西面的水沟石坎为界,留一条北宽2.5米、南宽2.1米的道路供原告家通行。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后,王国清家才动工修建了东面的围墙。之后,原告再未与王国清家因相邻通行道路发生过纠纷。2011年2月23日,王国清家以138000.00元的房价款将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及围墙转让给了被告,被告购得此房及围墙后,对围墙及双方相邻通行之道路从未进行过任何改动,仍保持原现状。2015年3月19日7时左右,因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路面宽2.5米而与被告发生争吵撕扯,后经南郑县公安局阳春派出所出警制止,双方才平息了事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王进福的工作笔记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王国清于1984年2月20日与本村民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1份、2011年2月23日与王国清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1份、南郑县阳春镇双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1份、村干部王建康的工作笔记1份、证人黄麦华、王建康的证言各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国清家因相邻通行道路发生纠纷后,经所在村组2009年6月18日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王国清家按协议的约定给原告家留了一条北宽2.5米、南宽2.1米的道路供其通行,之后双方再未因相邻通行道路发生过纠纷。2011年2月23日,王国清家将其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及围墙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在使用所购房屋及围墙期间至今未改变过与原告相邻通行之道路原状,也未实施过侵害其相邻通行权利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害其相邻通行道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占道围墙,恢复路面2.5米宽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被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应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制度,不适用对物权的保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光华要求被告崔得国拆除占道围墙,恢复路面2.5米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崔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雅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