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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张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411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8号2幢1-4。组织机构代码:67613587-X。负责人罗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支行员工。被告张胜,男,生于1975年4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诉被告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诉称,1997年12月22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差资金,向原告下属的赶水分理处(原藻渡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10.08‰;1997年12月24日,被告张胜因差资金又向原告原藻渡信用社申请借款19000元,借款日期为1997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10.08‰;1998年4月10日,被告张胜因购材料差资金,再向原告下属原藻渡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元,借款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08‰;1998年5月28日,被告张胜因差资金,又再次向原告下属原藻渡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元,借款日期为1998年5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9.24‰。被告共四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合计本金35000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发放贷款,被告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其中贷款期限内利息按贷款时执行利率计算,逾期按贷款时执行利率的1.5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2日,被告因购买材料差资金,向原告下属的原藻渡信用社(现赶水分理处)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2日,月利率为10.08‰;1997年12月24日,被告张胜因差资金又向原告下属的原藻渡信用社申请借款1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10.08‰;1998年4月10日,被告张胜因购材料差资金,再向原告下属原藻渡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08‰;1998年5月28日,被告张胜因差资金,又再次向原告下属原藻渡信用社申请借款4000元,借款日期为1998年5月28日,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9.24‰。被告共四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本金共计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0年11月17日、2000年12月24日偿还了第1次(1997年12月22日)借款的本金各200元。于2000年8月11日、2000年10月17日分别偿还了第3次(1998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200元和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四次的借款本金共计34000元及利息未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契约、借款借据、银监会批复、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胜与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并偿还本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本案的原告,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张胜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胜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4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款借据上双方未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本金34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1997年12月22日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8‰根据尚欠的借款本金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1997年12月24日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8‰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1998年4月10日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起按月利率10.08‰根据尚欠的借款本金分段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1998年5月28日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9.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胜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