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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红喜五金经营部与柯国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红喜五金经营部,柯国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846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红喜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业主:胡正杰。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单位文员。委托代理人:林鹏,该单位文员。被告:柯国政,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游中正,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立振,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红喜五金经营部诉被告柯国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合肥市包河区红喜五金经营部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柯国政事故伤害的包河工认(2014)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包行初字第0007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红喜五金经营部的起诉。目前该行政案件正在上诉审理中,因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