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菊芳、张程桧等与宓勤、杨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芳,张程桧,程波,宓勤,杨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菊芳。原告张程桧。原告程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国。被告宓勤。被告杨波。原告张菊芳、张程桧、程波与被告宓勤、杨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卫国,被告宓勤、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芳、张程桧、程波起诉称:户主程宏杰在1997年6月16日向两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嗣后程宏杰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于1999年7月16日擅自将三原告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通过调解方式抵偿了上述债务。三原告认为,程宏杰系个人行为,其无权处分三原告共同共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按份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且两被告也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双方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三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一、两被告将侵占位于递铺街道递铺社区10队宅基地和农村房屋中3/4,即占地面积99.21平方米,建筑面积142.2平方米返还给三原告;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宓勤、杨波共同答辩称:第一,三原告居住在美国,因此对起诉状上签名的真实性存疑;第二,房屋的抵债是通过安吉县人民法院在1999处理的,是合法有效的;第三,房屋抵债之后,该房屋于2000年已经转让他人,不存在侵占之说;第四,以房抵债是原告一家都知晓的事实,至今已超过16年了,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6日,程宏杰向被告杨波、宓勤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的利息在每月17日前付清。后程宏杰支付两被告10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万元整。程宏杰因结欠两被告借款本息13万元未予清偿,两被告遂将程宏杰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本院确认调解内容合法后出具(1999)安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程宏杰欠原告宓勤、杨波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人民币13万元整,被告程宏杰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递铺镇递铺村10队的房屋一幢及附属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138.28平方米、建筑面积189.60平方米)折价抵付全部欠款给二原告,并由二原告承担办理房产过户、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及费用。被告程宏杰于1999年7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二原告。二、本案诉讼费3510元,由两原告自愿负担。”嗣后,程宏杰向本案两被告履行了房屋和宅基使用权实物的交付手续,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移转登记。上述调解协议中所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系程宏杰作为农户代表于1992年10月20日申请,土地管理部门1992年11月27日批准后设立,当时程宏杰所在农户包括本案三原告在内的五人。1993年2月27日,经安吉县人民政府审批,以程宏杰一人为权利人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案涉(1999)安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以物抵债协议而制作的调解书,具有使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虽然调解主文中还约定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移转登记的义务,但是该项登记不同于设权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宣示登记。第二,法院制作调解书生效后,调解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即发生确定之效果,即既判力。通常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但具有物权变动效果内容的调解书依据物权相关特性,应具有对世效力,故三原告虽不是前诉案件当事人,仍应受该调解内容的拘束。综上,(1999)安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依然生效的情况下,三原告并不具有物权权利人的主体资格,相关权益自不应通过物权保护制度进行救济。法院不应受理,即已受理也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菊芳、张程桧、程波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阚晓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