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谭明发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明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刑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明发,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谭明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明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明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通知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春、代理检察员雷文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明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谭明发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金叶酒店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从谭明发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袋(净重44.14克),电子秤一台,出售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易某处查获从谭明发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净重0.81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告知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照片;毒资照片;贩毒交易短信内容照片;视听光盘、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人易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明发的供述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明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达到44.9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明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明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作案工具、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谭明发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搜查出的44.14克毒品是个人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适用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明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4.9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谭明发上诉称从其身上搜查出的44.14克毒品是个人吸食,并非用于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经查,谭明发在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后被现场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的44.14克冰毒,无证据证明谭明发并非用于贩卖。根据“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的规定,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谭明发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