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与庞春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庞春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表人:唐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春祥,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黔江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庞春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黔江开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黔江城乡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华荣,被上诉人庞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工程全额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开发商品房综合楼的工程全额承包给被告。后因工程结算问题,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作出(1999)黔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工程规模2004.65㎡,总造价928900.43元,单方造价为463.37/㎡。又查明,被告城建开发公司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庞春祥811600元”。判决主文载明:“一、庞春祥所承建黔江城乡开发公司“建设新城”二号综合楼之总工程款为928900.43元,黔江城乡开发公司已支付庞春祥811600元,尚欠117300.43元。被告黔江城建开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庞春祥支付所欠工程款117300.43元及其尾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7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未自动履行前述判决规定的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另查明,1999年12月29日,在(1999)黔法民初字第118号庞春祥诉开发区城建开发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中,黔江开发公司与庞春祥对账形成“商品房综合2#庞春祥结算清单”,清单的核对结果一栏载明:“……(5)开发公司代庞春祥支付给XXX装饰款,开发公司提出证据后,即在开发公司已付款中按据加上”。黔江开发公司一审中诉称:1993年,庞春祥从原告处承建工程后,因工程结算纠纷,原黔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12月28日确认本案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17300.43元。后在1999年12月29日由法院主持再次对账时,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原告曾为被告垫支现金为其偿还贷款和代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法院当时认为该垫支款应当在“原告公司提出证据后,即在原告公司已付款中按据加上”,并形成书面意见。后因原告公司一直处于瘫痪状态,直到2014年3月,原告公司才找到本案上述事实的相关资料。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支的工程款94400元[代为被告向XXX偿还的装饰工程款64000元、代为被告向城北信用社偿还贷款20400元、被告向公司的借资10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利息从1997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第二笔利息从1997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第三笔利息从199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可在自己欠被告的款项117300元中扣减垫支的装饰工程款64000元,并自愿放弃装饰工程款64000元的利息。庞春祥一审中辩称:对装饰工程款64000元无异议,但不应该计算利息,给XXX支付工程款是1999年12月28日,2000年7月26日领取,不应从1997年开始计息。以前的生效判决书记载有证据后可以扣减,但所有的账目在原告开发公司掌握。20400元的借条是我出具的是事实,但是这钱和10000元已经在之前结算的案件中扣除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代为被告向案外人XXX承担了清偿装饰工程款的责任,其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代其清偿的64000元装饰工程款无异议,且该笔金额双方在工程结算清单上有明确约定,该笔垫支款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装饰工程款64000元的利息部分原告已在庭审中表示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垫支的城北信用社贷款20400元及利息、被告多领取的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就商品房综合2号工程账务款项结算问题已在(1999)黔法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裁判,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一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请求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庞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垫支的装饰工程款6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60元,其中760元退还给原告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剩余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庞春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黔江开发公司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支的工程款64000元以及从1997年6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或者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117300元中扣减64000元,由被上诉人庞春祥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993年,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庞春祥之间因工程纠纷,经由原黔江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庞春祥支付工程款117300元。在之前的11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应当在“原告公司提出证据后,即在原告公司已付款中按据加上”,后因上诉人公司一直处于瘫痪状态,直到2014年3月,上诉人才找到相关的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代其向XXX支付的装饰工程款予以了支持,但是对利息部分认为上诉人表示放弃即仅判决被上诉人庞春祥支付64000元,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的对利息不主张是建立在如果法院判决将64000元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17300元抵销这一基础之上,如果法院不能判决抵销,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则坚持自己的利息请求。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庞春祥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说不收利息,一审才以上诉人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进行了判决。如果上诉人要求要对账,就将以前的欠款等所有的条子全部拿出来一起对账。原黔江县法院作出118号判决之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下落不明,现在又突然出现,还要求庞春祥承担垫付款的支付责任,那么庞春祥要求法院将双方的账全部拿出来对账。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利息部分的请求陈述为:关于利息问题,在原告(黔江开发公司)欠被告(庞春祥)的117300元(本金)中扣减64000元即可,现在可以不计算利息,放弃利息请求……。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庞春祥应否向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支付垫支的工程款64000元及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庞春祥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欠案外人XXX(兵)装修装饰款,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认定庞春祥欠XXX(兵)64000元的装修装饰款,并由此判决被上诉人庞春祥应当向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支付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庞春祥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该笔费用以及具体金额的认可。对于黔江开发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是在其欠被上诉人庞春祥的117300元(本金)中扣除,可以不计算利息,该项陈述内容以上诉人主张的64000元与被上诉人享有的117300元抵销为前提,在该前提下上诉人才不主张利息,换言之,在该前提并不具备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做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故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从而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对利息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庞春祥与案外人胡汉斌(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装修装饰合同,双方对该债权债务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在取得对庞春祥的债权后,只有在向庞春祥主张债权之后,方可计算利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胡汉斌(兵)将对被上诉人庞春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黔江开发公司在获得该债权后自通知庞春祥债权已经发生转让之日起,黔江开发公司与胡汉斌(兵)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庞春祥产生效力。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一、二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上诉人庞春祥债权已经发生转让并请求庞春祥予以清偿的事实,故应当以上诉人黔江开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庞春祥清偿债务的时间为其利息请求的起算点。上诉人主张从199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庞春祥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其垫支的工程款,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二、庞春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垫支的装饰工程款64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4日起,以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负担348元,庞春祥负担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重庆市黔江开发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负担2000元,庞春祥负担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