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与陈见华、杨晓英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陈见华,杨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鲁静,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该分行个贷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见华(陈建华),男,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被告杨晓英(朱小英),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保山分行)诉被告陈见华、杨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保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见华、杨晓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保山分行诉称,被告陈见华与被告杨晓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住房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二被告用其购买的保山佳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用房价为35.83万元的商品房一套提供抵押担保,于2012年10月16日办理了抵押预登记。贷款发放后,二被告自2014年5月以后未能履约按期还款。此后保山佳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用其保证金为二被告归还三个月的借款外,剩余借款本金213824.26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13824.26元及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见华、杨晓英未应诉答辩。原告建行保山分行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情况说明和XX镇XX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陈见华、杨晓英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2、贷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陈见华、杨晓英自愿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持合法证件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的身份情况;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实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陈见华及妻子杨晓英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且保山佳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7、个人贷款对账单二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13824.26元以及相应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8、《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证实建行保山分行对购买“保山佳龙园商住楼”符合条件的购房户发放贷款,保山佳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按揭贷款承担阶段性担保至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止,保证金比率不低于贷款合同10%的保证金存入保山佳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行保山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以及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事实。被告陈见华、杨晓英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见华、杨晓英未到庭质证,是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见华与被告杨晓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6日,二被告与保山佳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8.67㎡,购房款为358300元,二被告选择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购房款250000元选择银行按揭支付。2012年10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住房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责任为:由保山佳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二被告用其与保山佳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违约责任为:二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和解除与二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还款只履行至2015年5月,之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保证人保山佳龙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479.69元,剩余借款本金213824.26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陈见华、杨晓英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见华、杨晓英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就不再履行,其行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见华、杨晓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13824.2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见华用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见华、杨晓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于2012年10月16日与二被告陈见华、杨晓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陈见华、杨晓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3824.2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对被告陈见华所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707元,由被告陈见华、杨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合玲审判员 陈辅汕审判员 杨利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碧云 来源:百度“”